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小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小字第5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黃信子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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