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本文、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對抗告人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則其所提出書狀雖載明為民事異議狀,然依法其尚無從對系爭清算裁定提出異議,且經核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所載內容係聲明廢棄系爭清算裁定,實為提出抗告之意,遂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又抗告人對系爭駁回裁定復聲明不服,其所提出書狀雖亦載明為民事異議狀,然核其書狀意旨則係求為廢棄系爭駁回裁定,實質上亦屬抗告,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系爭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駁回裁定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而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