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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