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
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
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8年11月30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參拾萬肆仟
陸佰肆拾壹元,本應於98年11月3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玖
仟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11月30日止,尚欠
本金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約定利息伍仟壹佰捌拾
玖元、帳務管理費貳佰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執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