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美玲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即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玲於民國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間某日,行經新竹市○○街○巷○號之公寓(下稱上開公寓)時,見上開公寓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公寓並至頂樓即4樓之曬衣間(下稱上開曬衣間),徒手竊取 粘惠珍 所有之黑白橫紋針線衫、黑色長褲、白色長褲各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陳美玲於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行經上開公寓時,見 魏弘婕 之鑰匙1串插在大門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侵入上開公寓並至上開曬衣間,徒手竊取魏弘婕所有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陳美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粘惠珍、魏弘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上開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區查獲陳美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黑白橫紋針線衫1件、上開鑰匙1串(均已發還),又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吸食器1組,復在上開住所內扣得上開黑色長褲、白色長褲各1件(均已發還),嗣再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既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就施用毒品之部分為追加起訴,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至10頁、第39至41頁;本院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22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魏弘婕於警詢中、被害人粘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78至7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69號)、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69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至21頁、第27至29頁、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2、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於2次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院104年8月7日為恭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46至51頁)。是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1)事實欄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頂樓間雖僅供住戶堆置雜物、擺設水塔、休憩等之用,然就公寓整體言,頂樓亦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頂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有關侵入公寓頂樓竊盜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竊取鑰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其係侵入屬於公寓一部分之頂樓(曬衣間)竊取上述衣物,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其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3至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責任能力減輕被告因衝動控制障礙(即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竊盜部分,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經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就施用毒品部分,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檳榔攤、美容業等工作,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弟弟與女兒,本身已經離婚,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以及其係因偷竊狂、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精神症狀方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5、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