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馮鏈祥
何宏建 楊家瓏 被告 陳泓淇
陳燦輝 陳續仁 陳桂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高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淑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陳泓淇、林淑蓮、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其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共有;嗣因查明林淑蓮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乃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林淑蓮部分之訴訟,並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泓淇、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應就被繼承人林淑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泓淇、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撤回,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泓淇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於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其變更,是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泓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淇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80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陸續以91年度執字第844號、92年度執字第150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15
1號聲請對被告陳泓淇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未能全部受償,迄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核發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0151號債權憑證。而查,被告陳泓淇因繼承之關係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泓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公同共有人林淑蓮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遺之權利即由全體子女即被告陳泓淇、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共同繼承,惟全體繼承人之被告均尚未就林淑蓮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被告陳泓淇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亦未就被繼承人林淑蓮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泓淇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淑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遺產。
(二)被告陳泓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淇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淑蓮已於101年9月28日死亡,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遺之權利即由全體子女即被告陳泓淇、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於98年6月16日發給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015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淑蓮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反面、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泓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
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陳泓淇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被告陳泓淇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陳泓淇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泓淇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因林淑蓮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泓淇、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被告陳泓淇請求上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林淑蓮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等人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到庭之被告陳燦輝、陳續仁、陳桂燊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泓淇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淑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編│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式││號││││├─┼───────────┼───────┼──────┤│01│新竹市○○段○○○○號│253平方公尺,│准予按附表二││││權利範圍:公同│所示應繼分比││││共有24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新竹市○○段○○○○號│1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03│新竹市○○段○○○○號│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04│新竹市○○段○○○○號│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05│新竹市○○段○○○○號│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權利範圍││號││││├─┼───────┼───────┼──────────┤│01│陳泓淇│1/4│1/96│├─┼───────┼───────┼──────────┤│02│陳燦輝│1/4│1/96│├─┼───────┼───────┼──────────┤│03│陳續仁│1/4│1/96│├─┼───────┼───────┼──────────┤│04│陳桂燊│1/4│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