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林長茂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被告 謝錦淮
謝燕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彭仁棟 訴訟代理人 彭康順 被告 彭仁福
彭康桂 彭康棋 彭康泰 彭仁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陳富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依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協議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面積35.1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63地號B1部分面積994.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0地號B2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如附圖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面積329.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3地號A部分面積1241.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地號面積479.8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63地號C1部分面積1321.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60地號C2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彭仁朗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民國90年6月20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即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大坪段箭竹窩小段第1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大坪段箭竹窩小段第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謝錦淮、謝燕亭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彭仁福、彭仁棟、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依協議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90年6月20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862地號土地面積35.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94.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如附圖所示864地號土地面積329.4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謝錦淮、謝燕亭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859地號土地面積479.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321.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彭仁福、彭仁棟、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原告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箭竹窩小段
139、142-2、140-1、140、1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鏡清 、 張天妹 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所共有,上開共有人於90年6月20日達成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鏡清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訴外人張天妹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此有協議書及附圖影本可證。上開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依協議分割意旨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其中訴外人張天妹部分因欲分別移轉予其餘被告,故要求其分得之部分予以細分,經地政人員繪測完竣,此亦有原證二分割圖可稽,並依測量後之界址各自使用分得之系爭土地迄今。嗣訴外人張天妹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8予被告彭仁朗、彭仁福,並於96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仁棟;被告彭仁朗復將系爭859、860地號(即重測前139、1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各1/24。訴外人林鏡清則於9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被告彭仁棟為訴外人張天妹之夫;被告彭仁福、彭仁朗為被告彭仁棟之堂兄弟;被告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為被告彭仁朗之子,又共居於系爭土地上,渠等土地繼受人雖係於原共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後,因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原共有人間所定系爭分割協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亦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詎原告依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均為渠等所拒絕。為此, 爰依 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協議固載:「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符時,彼此互不補貼」等語,惟當時是 鍾地 政士未經實際測量下,誤認現耕地與持分面積相差不多,縱有些許差異,彼此就不必補貼之意思。嗣後, 鍾地政士 委請測量人員前來實測,發現A、B、C三部分之現耕地與持分面積相差非常大,尤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為1/8,5筆土地持分總和僅有571.52平方公尺,但原告依分割協議請求分配1057.76平方公尺,多出486.24平方公尺,顯無法達成公平分配,故鍾地政士認為原分配圖示有重大面積誤差問題,協調原告以金錢補貼,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除文字協議外,其附圖亦為協議之一部,既然附圖所繪分配位置與其持分面積不符,找補金額亦不明確,即屬民法第153條之意思不一致,分割協議自屬不成立,又依最高法院及實務判決見解,自不能在協議內容不清楚情況下依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依權狀之持分為分割。再者,依系爭土地現況,被告所建議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部分並非臨路,價值較差,且較符合經濟效用兼具不可或缺感情上或生活上依存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所共有,惟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於90年6月20日達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A、B、C三部分,訴外人林鏡清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訴外人張天妹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分得協議書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嗣訴外人張天妹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8予被告彭仁朗、彭仁福,並於96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仁棟;被告彭仁朗復將系爭859、860地號(即重測前139、1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各1/24。訴外人林鏡清則於9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均知悉上開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暨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如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要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於90年6月20日達成分割協議之協議書,分割協議內容明確載明分割協議書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系爭5筆地號土地面積0.4587公頃(重測前),訴外人林鏡清權利範圍持分1/8,訴外人張天妹持分3/8,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持分各2/8,全體共有人合意將共有之系爭5筆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為A、B、C三部分,分割後A、B、C三部分依現耕面積(以測量員現場測量之界)為準,訴外人林鏡清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A部分土地;訴外人張天妹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B部分土地;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分割後取得部分為附圖之C部分土地,現耕面積如與持分面積不相符時,彼此互不補貼,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暨附圖影本足稽,顯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於90年6月20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協議契約文字業已明確具體表示渠等之真意,自不得再反捨於該協議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更何況,觀諸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於協議分割時非但均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總面積及彼此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訴外人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更均明確知悉訴外人林鏡清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僅為1/8,然依渠等協議分割所繪之現耕面積分割附圖所示,分割後A、B、C三部分乃大略相等,即依協議由訴外人林鏡清分割取得之A部分乃與訴外人張天妹分割取得之B部分及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分割取得之C部分大略相等,更足證訴外人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確於協議分割時即已明知依協議分割之結果,訴外人林鏡清分割取得之A部分面積將遠大於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與訴外人張天妹分割取得之B部分及被告謝錦淮、謝燕亭分割取得之C部分大略相等,在在均足堪認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於90年6月20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確明確具體,且係渠等之真意,並無誤認或不明確之情事,應認已就分割方法達成意思合致,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辯稱當時係誤認現耕地與持分面積相差不多,縱有些許差異,彼此就不必補貼,嗣後實測發現A、B、C三部分之現耕地與持分面積相差非常大,既然附圖所繪分配位置與持分面積不符,找補金額亦不明確,即屬民法第153條之意思不一致,分割協議自屬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據此,系爭土地既經原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嗣後雖先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仁朗,被告彭仁朗復將系爭85
9、8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而原告及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於受讓時亦均知悉該分割協議之事實,則上開分割協議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及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即仍繼續存在。又兩造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既均應受上開分割協議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為裁判分割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鏡清、張天妹與被告謝錦淮、謝燕亭確於90年6月20日達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契約,且該分割協議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及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仁朗、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仍繼續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分割協議契約之拘束。嗣本院經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分割協議附圖A、B、C現耕位置、面積,而由兩造指界後施測結果為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上開分割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同段862地號面積35.18平方公尺、同段863地號B1部分面積994.53平方公尺及同段860地號B2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分割協議附圖所示B部分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同段859地號面積479.88平方公尺、同段863地號C1部分面積1321.23平方公尺及同段860地號C2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分割協議附圖所示C部分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同段864地號面積329.41平方公尺及同段863地號A部分面積1241.34平方公尺土地,有本院10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被告彭仁棟、彭仁福、彭康桂、彭康棋、彭康泰、彭仁朗
共有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彭仁福│00000000/000000000│├─┼────────┼───────────┤│2│彭仁棟│00000000/000000000│├─┼────────┼───────────┤│3│彭仁朗│00000000/000000000│├─┼────────┼───────────┤│4│彭康桂│0000000/000000000│├─┼────────┼───────────┤│5│彭康棋│0000000/000000000│├─┼────────┼───────────┤│6│彭康泰│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