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生理食鹽水後,再放入針筒注射右手手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5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另案毒品案件時,其亦在場,戴文章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8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0號、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6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11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632027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財」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