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90號

原告 黃琳媗

(原名: 黃惠婉

被告 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志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該男子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先偽以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浩浩」名義結識黃惠婉,再偽以Line暱稱「MR陳」名義,向黃惠婉佯稱:加入博弈網站「瑞穗集團」註冊帳號,再匯款投資,即可獲利,惟需繳清稅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黃惠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各轉帳10萬元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而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網路轉帳明細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開戶資料,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可稽,而被告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誁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查(閱畢已發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