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益申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道1段往平等街方向車道靠近臺灣大道1段253巷交岔路口之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內側車道並欲迴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適 柴柏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莊森凱 ,沿臺中市○區○○○道1段由自由路往平等街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行駛至其前方已閃避不及,以致柴柏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柴柏林(未成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森凱告訴被告葉益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