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57號
原告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洋 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交易字第7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1,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