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劉哲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52924M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52924M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1393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6、7、8皇家撲克推廣協會,利用撲克牌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43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皇家撲克推廣協會係內政部合法登記之撲克競技推廣協會,而司法實務亦認定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係會員間之比賽競技而非賭博財物行為。異議人所繳交之報名費3,400元係作為錦標賽報名費之用,由主辦單位扣除400元行政費用後,將剩餘費用購置獎盃、獎牌或獎金等支出,於賽程結束後視排名情形及計分牌數量後依ICM公式核算後獎勵排名優秀玩家,再考量皇家撲克推廣協會位處臺北市松山區精華地段,並有櫃台、荷官、清潔等工作人員,其店租、人力、水電等所費不貲,為維持協會正常運作,扣除適當之行政費用實不應認定具有不法營利意圖。而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是以比賽方式綜合個人智力、邏輯能力、專注力、數學期望值等因素做成一系列決策之比賽競技,並非純然依賴運氣、機率,是鬥智鬥謀之競技遊戲,與其他桌遊或棋牌競技比賽並無二致,並非賭博。再者,原處分未依法於5日內送達,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陳稱當日在場係以德州撲克方式為競技比賽,並非賭博云云,惟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行為,即謂賭博。而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玩家分別選擇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玩家將手中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最有利之組合,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而荷官所發給之底牌、公牌均係一副撲克牌洗牌後隨機發給,是玩家之輸贏仍繫於荷官所發給之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則玩家就自己持有底牌與檯桌上公牌間組合結果,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再者,玩家須於活動開始前繳交相同數額之所謂報名費換取籌碼,依賽事規則,比賽結束後仍持有籌碼之參加者,得以該籌碼依ICM公式計算依比例領取現金,即參加者投入金錢參與比賽,俟比賽結束後依照該比賽之輸贏結果取得或喪失金錢,造成參加者財物之得喪變更,現場並有獎勵簽收表可資證明,足認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到場以撲克賭博財物,其辯稱係參加比賽競技並非賭博云云,尚難採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又本案原處分係就賭博財物之行為而為處罰,此與德州撲克本身是否含有競技、競賽之性質無關,縱使德州撲克含競技性質,但藉此競技活動賭博財物,則非法之所許,亦不能因該場地所在之皇家撲克推廣協會係經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即認定上開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屬合法。
(二)次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稱原處分機關於113年6月12日作成裁定,惟其迄至同年6月18日始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定4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明文揭示違背此規定之效力,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以免積壓」,再衡諸判決、裁定合法送達與否僅影響被告、相對人等提起救濟時間之起算,並不影響判決、裁定內容之效力此一立法慣例,則異議人所指上開裁定因遲延送達故應予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