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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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3號

原告 周娪謙

被告 黃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與昆明街口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兩造間之碰撞,伊遭被告撞飛,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900元、精神慰撫金19,100元,合計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碰到原告,伊之過失伊不否認,但原告都未提出證據,要伊賠償應該要收入證明或是扣繳憑單,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當時原告腳背有點擦傷,現場醫療人員幫他檢查,幫忙擦一些碘酒,伊有叫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說有空再去,就走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侵權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營業損失50,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為客戶拍攝而退款50,900元予客戶,固提出寫真委託合約及退款證明為憑,然原告就其所受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諸如診斷證明書為佐,而僅提出其與客戶對話紀錄截圖中之腳背擦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惟腳背擦傷是否足致原告無法為客戶拍攝,實屬有疑,復參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客戶亦稱「沒事沒事,等妳狀況好一些再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之客戶並未因原告受傷而將其拒卻,審酌原告所受腳背擦傷尚非嚴重致使原告休養後仍無法履行與客戶之原約定,即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退款予客戶50,900元之損失,即難憑取。

 2.精神慰撫金19,1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腳背擦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1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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