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芳文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52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凃芳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承認犯罪,請諭知緩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凃芳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周台英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得其宥恕,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為周台英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芳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芳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6月7日」,宜補充為「106年6月7日12時許起」;第12行「6月9日」,宜補充為「6月9日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34號被告凃芳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芳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假冒周台英之姪女周秀珍,佯稱投資失利亟需資金,欲借款償還債務,致周台英陷於錯誤,並於106年6月9日,以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芳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556899」寫在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上,不知何時遺失,現在用同一組密碼「556899」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台英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依卷附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所示,該帳戶於106年6月9日之餘額僅剩20元,惟被害人於106年6月9日,即受騙並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足徵被告係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等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剩餘金錢均已提領殆盡,又有何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三)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是係「556899」,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富邦銀行銀行之存摺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556899」,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有提款卡密碼之書寫在存摺上云云,顯無可採。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