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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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廖秋棋 即債務人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15號支付命令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聲明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次按,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
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聲明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聲明人之效力。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一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聲明人,聲明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聲明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㈥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
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針對104年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聲明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是無所謂銀行業者得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之情形發生,並以此立法理由主張聲明人於修法前所受讓之債權有銀行法規適用。
㈦再查按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成立之契約始有適
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㈧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
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准予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6,342元,及其中96,712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通知受讓亦在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㈢是本件現金卡債務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債務人應向異議人給付106,342元及其中96,712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