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鍾鳳鳴 相對人 鍾鳳枝 程序監理人 王春閔 公務址: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鳳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鳳鳴(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鳳枝之監護人。
指定 鍾健明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鍾鳳枝(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鍾鳳枝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鍾健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家庭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未回答,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只會發出「啊」的聲音,無其他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先天性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市國仁醫院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下肢無力,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②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之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全部無法正確回答。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及二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遲緩,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之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思考及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目前沒有聽幻覺與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失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1月9日屏安醫字第(104)04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鍾鳳鳴為相對人鍾鳳枝之妹,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妹夫 許勝文 、叔叔鍾健明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6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考量過去受監護人即由聲請人照顧,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且對於相對人後續財產及照顧計畫均明確妥適,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案由聲請人鍾鳳鳴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鍾健明係相對人之叔叔,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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