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邱龍米妹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林逢慶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 鄧賜龍 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士林仁執莊字第三三七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2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同附圖所示H3、H4部分之倉庫,惟上述房屋及倉庫均為伊與夫 邱紹華 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以伊為納稅義務人,六十一年間因孩子就學方便起見,另購屋居住於士林市區,而將上開房屋中之二間房間借與鄧賜龍居住使用,伊於假日仍返回上址居住,並無拋棄之意思,上開房屋、倉庫亦無倒塌情事,鄧賜龍未曾予以重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對鄧賜龍之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上開房屋、倉庫,顯不合法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對系爭房屋、倉庫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倉庫,在重建前為邱紹華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四十七、八年間所興建,上訴人僅係納稅義務人,邱紹華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嗣陽明山管理局取得該房屋基地之所有權,訴請邱紹華拆屋還地,經判決勝訴確定,地上物部分邱紹華曾獲有補償費而遷出,惟鄧賜龍竟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又前揭房屋、倉庫由於年久失修損壞,鄧賜龍曾予以修繕重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對鄧賜龍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對鄧賜龍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揭房屋、倉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倉庫之所有權人,竟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 張賜龍 之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倉庫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足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倉庫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倉庫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證人 羅旗鴻羅金鴻 雖皆證稱:系爭房屋及倉庫係四十七年、四十八年間上訴人僱請羅旗鴻建造等語。證人 李萬 亦證稱:系爭房屋及H3之倉庫為上訴人與邱紹華所蓋等語。然夫婦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事所恆有,上述證人,或為系爭房屋及倉庫之建築工人,或為上訴人之鄰居,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及倉庫之興建,究為邱紹華所出資,抑或上訴人所出資,甚或二人合資,尚難僅憑渠等之證言即認系爭房屋及倉庫為上訴人所有。又查上訴人之弟 龍德海 雖證稱:因上訴人欲蓋系爭房屋,其父遂給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等情,然證人龍德海就其父如何將該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一事,並未當場目睹,僅係傳聞而知,上訴人是否自其父處取得五萬元已有可疑,縱使屬實,上訴人是否將該筆款項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及倉庫,亦屬不明,尚難僅憑證人龍德海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倉庫之所有權人。另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夫邱紹華,於五十八年間陽明山管理局訴請 邱坤土 、邱紹華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中,自認系爭土地為其向邱坤土租得,系爭房屋則為其所興建等情,此亦可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邱紹華於上開訴訟敗訴後,曾因系爭房屋獲得拆遷補償費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六角,亦有中央公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住福工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書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倉庫之所有權人甚明。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倉庫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並無排除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倉庫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對系爭房屋、倉庫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金梅龍德珍龍菊枝 之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士稽士林(乙)字第一三三○七號函所載,系○○○區○○路○段○○○巷○○號房屋稅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邱龍米妹,迄今已課稅三十五年,此自能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房屋稅資料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依法仍應由審判機關認定,尚不得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當然認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可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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