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之實行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於86年9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九林小段第272、272-1、33-2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作為聲請人向其購買上開土地價款之擔保,茲相對人未能履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僅於第二條約定「往後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時,如須乙方(按即相對人)補蓋印鑑及其他文件資料,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此外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規定,本件尚不符抵押權之實行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1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