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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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證據欄關於「㈠被告甲○○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暨㈢關於「枋寮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單」之記載,更正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其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