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4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鄉○○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違規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遭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使丙○○受有右肘關節脫位合併內側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磨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拉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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