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撤銷。
丁○○、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係 苗栗縣 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瀆職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後經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仍不知警惕。丁○○則係苗栗縣議會議長 胡振春 之胞弟。緣 葉睿煬 (原名癸○○,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下均用葉睿煬)為苗栗縣南庄鄉鄉長,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積欲予 疏濬 而計畫「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葉睿煬即先找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規劃設計並編製工程計劃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七公頃。適丁○○與辛○○得知葉睿煬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自行發包權,竟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 鄉公所 找葉睿煬,丁○○(起訴書誤為胡振春)即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 渠兄 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語。辛○○在旁亦隨聲附合,均藉此端由向葉睿煬勒索財物,葉睿煬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在葉睿煬競選南庄鄉鄉長期間大力贊助之包商丙○○(原名 邱志偉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下均用丙○○)得知本件工程,即向葉睿煬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不經由苗栗縣政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並表明承包意願,希藉疏濬所得之砂石轉賣而利益均霑。經葉睿煬首肯後,丙○○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由葉睿煬批示指定該二公司為工程顧問設計比價廠商,而排除澤佑公司。葉睿煬於丙○○表明承包意願後即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丙○○稱沒這麼多錢,葉睿煬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辛○○約葉睿煬至苗栗縣苗栗市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次接續向葉睿煬藉端勒索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四至五月間某日,丁○○、辛○○又再約葉睿煬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辛○○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上開疏濬工程打點事情辦得怎麼樣,因當時葉睿煬已知苗栗縣政府所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前述金額,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丁○○、辛○○再次至南庄鄉公所逼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葉睿煬因恐懼南庄鄉公所無法取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及取得自行發包權後無法順利交丙○○施工,乃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並立即打電話通知丙○○上情並要其於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擬交付丁○○等人,屆時其妻 李依純 (原名乙○○,以下均用李依純)及司機會至苗栗市丙○○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李依純搭司機壬○○所駕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丙○○見面,丙○○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再由司機壬○○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丁○○會面,並在該車上由李依純親交丁○○收訖,嗣丁○○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辛○○收執,丁○○、辛○○二人因而藉端勒索五百萬元得逞。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函覆該工程准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丙○○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睿煬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請他人填載投標書,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同年月十六日,由富隆公司以四十六萬九千元得標,丙○○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其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用契約,實際上辦理該疏濬工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後因苗栗縣政府認有超深及逾越範圍挖取河道土石要求暫停該工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上訴人丁○○辯稱:我是生意人,不是要和他們一起貪污,我沒有參與和公務員貪瀆的案件,這個工程是我自己本來就想做的,我自己也有規劃。::地方人士有陳情要疏濬,我也有請人家去規劃、計算成本,演變成我和公務員貪污實在是很冤枉,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錢,也沒有為了這件事情找鄉長,有去鄉公所沒錯,但並不是專程去找鄉長。::我不認識李依純,也不認識壬○○,在調查站時還是透過調查員的解釋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們,怎麼可能會把五百萬元交給我。葉睿煬和包商的事情我並不瞭解。::我後來放棄這個工程,就不管了,::我哥哥當議長或是當代表對我來說都沒有什麼影響,我哥哥當議長對我一點好處都沒有云云。上訴人辛○○辯稱:我承認我有做白手套,但我不是主謀。::我的職務是議員,整個工程是由鄉公所建議縣政府疏濬,由水利局核准,然後縣政府核准撥到鄉公所,不會經過議會,我也不是那個選區的議員,我不可能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來做這種事情。當時的砂石一甲可以賣到四百萬元,當時申請出來是二十甲左右,所以利益就有八千萬元,是這樣計算出來的。在鄉公所發包,得標人四十幾萬元就可以得標了,為什麼會五百萬元,就是我們錢送上去之後,縣長甲○○才核准,最初有要求拿一千萬元出來打點,我們四個人在犁村都有談過這件事情,我從丁○○手中拿到兩百五十萬元,我回去之後就交給甲○○了,甲○○叫我拿給子○○,鄉長和承包商是那邊的事情。::戊○○從頭到尾和我一樣是共犯,戊○○是一個議員,我在談事情的時候他也在場,我拿錢回來的時候也是拿給戊○○保管,戊○○就是因為錢沒有拿到,才會和甲○○交惡,我們拿到兩百五十萬元之後就先往上交,因為核准權是在縣長的手裡,錢不先送上去縣長不會核准,戊○○在開記者會的時候調查局已經在辦了,戊○○並不是開記者會,而是在一個里民大會開會的時候說的。葉睿煬當時有說也想承包這個工程,他說他要去問他的包商願意承包到什麼程度,第二次談的時候葉睿煬說他的承包商願意拿一千萬元出來,我們回去就向縣長說包商願意拿一千萬元出來,錢拿回來之後,我不可能放在後車廂,因為我的後車箱是按了就可以開的,所以我是請戊○○抱著錢,然後拿去給縣長,縣長請我拿給子○○。::整個手續的過程都是合法的,本來縣政府可以自行發包,現在由鄉公所發包,可以從中取利。鄉長、縣長都有行政裁量權,我們只是議員根本就使不上力。::這個案子不用經過議會審查的,議會是審查縣政府的預算,這件工程並不用送議會,縣政府有核准權。::議員的職權和本案根本毫無關係,整個行政裁量權都在縣政府和鄉公所,議員根本使不上力。中港溪疏濬工程案在本人的自白中已經說得很清楚,我也承認我所犯的所有錯失,也願意負擔刑責,但主嫌犯並不是我,不要讓真正拿到錢的人逍遙法外云云。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丁○○、辛○○得知葉睿煬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自行發包權,有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上訴人丁○○即向葉睿煬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上訴人辛○○則隨聲附合等情,業據證人葉睿煬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一六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辛○○曾告訴○○○鄉○段○道要疏濬,其介入運作該工程,如工程順利發包施工,渠等可獲利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暨其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丁○○與辛○○有去找南庄鄉長葉睿煬詢及該疏濬工程等語(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辛○○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上訴人丁○○去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諸後述證人丙○○確已交付五百萬元等情以觀,葉睿煬之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否則證人丙○○何以會平白無故交付五百萬元?
(二)證人葉睿煬於證人丙○○就上開工程表明承包意願後有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證人丙○○稱沒這麼多錢,證人葉睿煬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等情,亦據證人葉睿煬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五頁),與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該設計案送縣政府核准期間,葉睿煬通知渠要準備一千萬元,才可核准,渠告訴他沒那麼多錢,他說沒關係,大家再調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相符。另證人即丙○○之友人 朱榮春 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丙○○在閒聊時曾告訴渠,為承攬該工程需花錢打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
再者,同案被告戊○○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該工程由南庄鄉公所提出申請後,承攬商需於縣府核准前交付一千萬元款項予特定人士分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頁及反面),足見確有人要脅承攬該河道疏濬工程需要有活動費打點始可。
(三)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上訴人辛○○有約葉睿煬至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向葉睿煬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上訴人等再約葉睿煬至竹南、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六月初某日,上訴人辛○○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事情辦得怎麼樣,因當時葉睿煬已知該工程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上訴人等再次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等情,復據證人葉睿煬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及反面、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在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在八十四年上半年,渠曾幾度在場聽聞辛○○與葉睿煬等商談有關前述疏濬工程及討論價款情事,其中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辛○○宴請渠及其他朋友至渠所經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辛○○離開至門口與葉睿煬夫婦及包商見面,回座時辛○○告訴 渠該 疏濬工程業由鄉長與包商談妥,葉鄉長剛才帶包商前來拜會。八十四年五或六月間某日,辛○○邀渠駕車載同渠前往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見面時我聽聞辛○○詢問葉睿煬那個東西準備好了沒(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七頁及反面)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葉睿煬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上訴人等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後,葉睿煬確有打電話通知丙○○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其妻李依純及司機會至苗栗市丙○○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李依純搭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丙○○見面,丙○○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再由司機壬○○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丁○○會面,並在該車上由李依純將該五百萬元親交丁○○收訖,丁○○再拿二百五十萬元交辛○○收執等情,分別據證人葉睿煬、丙○○、李依純、壬○○暨丙○○友人朱榮春在苗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供(或證)述甚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及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及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且其等所供證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另同案被告戊○○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辛○○駕車邀渠陪同前往某處,並要渠在車上等候,約三、五分鐘後,辛○○返回並打開汽車行李箱放置東西,渠等準備離去時,丁○○在車外向渠等打招呼送行,在車上,辛○○告訴渠包商已將五百萬元交給丁○○,丁○○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剛剛交給渠收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八頁反面)。衡情,若無此事,何以證人葉睿煬、丙○○、李依純、壬○○、朱榮春及同案被告戊○○均為如此之供(證)述?且上訴人辛○○供稱渠不認識丙○○,與葉睿煬間無恩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上訴人丁○○亦供稱渠不認識壬○○,與葉睿煬、李依純、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二○九頁及反面),是其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戊○○應不致隨意誣指上訴人等。足見上訴人丁○○確有自李依純處收受丙○○轉交之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交上訴人辛○○情事。
(五)查上訴人辛○○係本件發生當時之苗栗縣議員,上訴人丁○○在當時則係苗栗縣議長胡振春之弟,以上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上訴人等在本件工程尚未核准是否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之際,對證人葉睿煬要脅稱:「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指議長胡振春)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上面要打點」、「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錢何以未給」等語,此情亦經證人葉睿煬轉知急欲承包「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之丙○○,自足使亟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本件工程自行發包權之證人葉睿煬及丙○○產生若不交付其等所要求款項將無法取得本件工程承、發包之畏懼心,此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葉睿煬說要准就要錢等語(見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及證人葉睿煬亦坦認渠接到證人丙○○欲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之電話即迅速予以處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益可證明。故上訴人等藉葉睿煬、丙○○亟欲承發包本件工程之際,以其等需配合,打點上面之端由而勒索財物,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六)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人李依純已陳證稱:「我記得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有一天我先生葉睿煬出差到外地開會,當天下午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葉睿煬有無交待我辦事,我答稱不知情,丙○○即向我表示這件事很急,要我趕到苗栗市『中鼎』企業社,但我不知『中鼎』在何處,丙○○乃與我約定在苗栗市另一地點見面後再帶我到『中鼎』;我與丙○○講完電話後即打電話給葉睿煬說明並詢問到底何事,葉睿煬知悉後即交待我趕緊到『中鼎』與丙○○碰面。我約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到達『中鼎』與丙○○碰面,我約於當天晚上七時許到達『中鼎』企業社,丙○○即將一包以大型『白蘭洗衣粉』塑膠提袋裝之物品交給我,並向我說明這包東西要打點胡振春他們用的,要我代為轉交,經我打開後該洗衣粉袋發現裡面有五大捆千元大鈔,合計共五百萬元現金。」、「我向丙○○拿取該五百萬元後,即於當天晚上與胡振春之弟丁○○約○○○鎮○○街『金鼎文化廣場』(按應為金典文化廣場)前見面,丁○○::約於廿一時、廿二時許始出現,隨即上我座車,由我將裝有五百萬元之洗衣粉袋交給丁○○::」、「我係由司機壬○○駕車陪同我至『中鼎』::」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壬○○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證其陪證人李依純送五百萬元予證人丁○○之經過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十頁、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且其二人所述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之經過已甚明確。
(七)雖上訴人辛○○嗣稱其要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縣長甲○○,依甲○○之囑而交予子○○云云,並引 范秀妃湯明杰 為證,惟范秀妃為辛○○之妻,湯明杰係辛○○之子,均屬至親,難免附和自圓,未可逕信,而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證稱:我認識丁○○、辛○○,丁○○,認識有六、七年了,就是知道丁○○是議長的弟弟而已,沒有交往;辛○○認識,大概有十來年,沒有什麼交往。認識甲○○,大概有十幾年了,沒有什麼交往,選舉的時候會協助他,政治理念一樣。辛○○沒有交一筆款項二百五十萬元給我。這件案子自始至終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辛○○也沒有和我談過。這件案子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辛○○所提到的兩百五十萬元,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以當時的情形,他沒有必要交兩百五十萬元給我,辛○○和何縣長交情也很好,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這件事件,辛○○有到我家裡來沒錯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證稱:辛○○我比較熟,丁○○我比較不熟,辛○○是議員,和縣政府的關係比較密切,和丁○○沒有交情。南庄鄉上游的地方,有一次颱風帶來大量的土石流,將河床提高,鄉民就向政府陳情,這條河道的疏濬不是縣政府准的,要經過很多的相關單位才能核准,有一次宋省長來勘查災情,鄉長、民意代表就向省長建議河道要趕快疏濬,所以省長才指示儘快辦理,鄉公所提出計畫向政府申請要辦理疏濬,縣政府依照他的申請,通知林務局、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之後相關單位都同意疏濬,我們就同意這個疏濬工程,各個單位會勘都同意了之後,將計畫報到縣政府,由縣政府核定。這個案子是由鄉公所報上來要疏濬的,這個並不是縣政府核准的,這個計畫是由鄉公所計畫的,所以各個單位會勘同意之後,執行由鄉公所來執行。(問:廠商有送錢出來,說是縣長要的,是否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也不可能有這件事情,完全是無中生有,如果我真的要錢直接向鄉長拿就可以了。工程過程中,丁○○、辛○○、徐議員、葉睿煬這幾個人沒有和我談過錢的事情。辛○○沒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曾經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拿兩百五十萬元要交給我。(問:你有沒有跟辛○○說子○○比較需要錢,叫他把錢交給子○○?)沒有這回事。(問:對被告辛○○所講的經過情形到底如何?)南庄鄉公所以前也有辦理疏濬工程,縣政府核准辦理之後由鄉公所發包,該鄉公所執行完全不用經過議會,和議會一點關係都沒有。辛○○所講的話前後矛盾,整個行政權的部分和議會無關,沒有告知辛○○的必要,辛○○說我叫他去拿八仟萬、四仟萬或是一仟萬元,如果我今天叫他去拿,表示我和他的關係非常密切,怎麼可能錢拿回之後我沒有收起來,辛○○今天所講的過程我完全不了解,也不符合邏輯,辛○○拿到兩百五十萬元如果全部送出來,他自己都沒有得到半毛錢,完全不合邏輯,以當時的政治生態辛○○和我的關係非常密切,賴議員只是地方上的民意代表,和我接觸比較少,如果我有這個意圖,應該也是和辛○○,而且如果我要錢直接找鄉長就可以了。(辯護人詰問證人甲○○:辛○○曾經供述到你的辦公室你交待完畢之後,有到隔壁的辦公室,有碰到議長胡振春,是否有這回事?)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三頁)。參以證人戊○○於苗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相關情節均係由辛○○告知等情(見偵一四八一號卷第四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六頁)。而其在本院亦未證述其有收取或保管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尚難認戊○○並曾替上訴人辛○○保管該二百五十萬元,況且若該款確係甲○○要索者,則於辛○○將該款取回之後,何不直接秘交甲○○?何必放在戊○○處保管,再輾轉透過子○○轉交,徒然多貽跡證?另上訴人辛○○於本院復自承:在甲○○縣長任內四年期間,我沒有承包縣政府的工程,所以我也不可能送錢給他。除了本件之外,沒有其他人透過我因為承包縣政府的工程拿錢給縣長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則其所辯係甲○○之「白手套」,二百五十萬元係甲○○所要索,而依囑交予子○○云云,尚乏充分事證,按貪污重罪,不宜憑被告嗣後改口所為,既與原供不合,又乏充分事證之陳述,輕易蔓及未經起訴之人,尚難遽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辛○○為縣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藉端勒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上訴人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上訴人辛○○共同以需要打點等端由,向被害人葉睿煬勒索,並收取被害人丙○○所交付之財物,予以朋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丁○○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其所為亦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又上訴人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新法第四條僅將原法定刑之罰金數額由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均未更動,是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舊法處罰,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等之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丁○○、辛○○係假藉端由,向被害人葉睿煬勒索財物,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丙○○之交付款項亦非陷於錯誤所為,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係犯貪污冶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丁○○係苗栗縣議會議胡振春之胞弟,辛○○、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苗栗縣議員,後二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三人得知葉睿煬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自行發包之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一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丁○○對之表示,疏浚這麼長,該工程原先其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其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辛○○、戊○○亦隨同附合,葉睿煬當場即表示問看看。後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葉睿煬競選南庄鄉鄉長時大力贊助之丙○○〔已另行起訴〕得知本件工程,即向葉睿煬表示承包之意,獲得葉睿煬首肯,由丙○○提供冠泰公司規劃設計該工程,::。葉睿煬於丙○○表明承包意願後即告知需一千萬元活動費,才能核准。丙○○稱沒這麼多錢,葉睿煬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至八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丁○○、辛○○、::又再約葉睿煬至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之價碼。另辛○○::又約葉睿煬至苗栗某日本餐廳,再次向葉睿煬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初,辛○○::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事情辦得怎麼樣,因當時葉睿煬已知疏浚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而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該二人即離去。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丁○○與辛○○::再次至南庄鄉公所質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葉睿煬答稱過幾天會給答覆後離去。葉睿煬惟恐無法取得發包權,即打電話通知丙○○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其妻李依純及司機會至苗栗市中鼎企業社取得,翌日晚,李依純與丙○○見面,丙○○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帶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親交丁○○收訖,丁○○再拿二百五十萬元交辛○○收執」等情,即已將上訴人等如何於前述時地假藉欲承包本件工程須付款打點上面及配合胡振春議長,否則本工程不會交南庄鄉公所發包之事端,以言詞向證人葉睿煬、丙○○勒索財物之旨敘述於犯罪事實欄,故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原審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祗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四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可知藉勢、藉端,二者係以是否以假藉權勢而有所差別。本件苗栗縣議員對苗栗縣政府發包之工程有監督權,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九二四一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惟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本工程之人員 劉家智湯文宗陳治明 於本院調查時復皆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時苗栗縣議會議胡振春、上訴人辛○○及其他議員並未對本件工程是否交由南庄鄉公所發包,有所關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六十五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而本工程確實未送苗栗縣議會審核及核准,亦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苗議事字第一六八五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是上訴人等對本工程並無權勢可藉,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係犯藉勢勒索財物,自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皆仍否認其等有貪污犯行云云,雖俱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辛○○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瀆職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丁○○則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上訴人辛○○係地方民意代表;上訴人丁○○係苗栗縣議長之弟,竟不思本其職權、身份為民眾謀取福利,反共同藉端勒索財物及其二人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多達五百萬元,對國家政治之清明形象將造成危害暨其等於犯後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訴人等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行之其等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上訴人等均褫奪公權六年。至其二人前開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五百萬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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