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章 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章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阿里山高山烏龍茶茶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6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董柏志 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盤盈虧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易字卷第25、29-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69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茶葉1罐,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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