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8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
知到場表示於今年五、六月曾清償借款,今年七月也曾去繳
款,但因金額不足,原告未接受,原告表示被告所繳款項已
在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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