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6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2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 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被告戊○○○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認證書
、保證授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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