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9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2日下午4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