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已提存新台幣10萬(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714號), 嗣伊 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向鈞院
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按相對人地址台南市○○區○○
路○○○號16樓之4,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
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
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3年
9月20日遷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存證
信函既非對上開住址為送達,則尚難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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