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被告丙○○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7萬元,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2.02%、第2年加2.3%,嗣後隨後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物取償部分金額後,迄尚餘68萬9,969元(其中本金為65萬3,988元;違約金為3萬5,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