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44號原告甲○○
丙○○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154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持票人基於票據上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事件,是本件縱票據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於本院轄區,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