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燕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燕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期間,其經營賭場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故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法獲利3,000元,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賭資共16,70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施巡堯、 洪國清 、 黎竹梅 、 黃氏雪如 、 制淇美 、 洪麗君 、 林琬婷 、 黃海清 、 施明評 、 劉行仁 、 施愷峻 、 施杉鈴 等人所有,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因被告所為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撲克牌1副│├──┼───────┤│2│骰子3粒│├──┼───────┤│3│監視器鏡頭2支│├──┼───────┤│4│監視器主機1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