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告 黃巧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炯朗 被告 許蓉翎
林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已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7,732元及其遲延利息、給付資遣費11萬2,658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8,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給付工資、資遣費13萬0,390元為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2,760元,扣除前揭96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4,800元(計算式:1,800+3,000=4,800)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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