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請人PHILIPPEMEISSNER(中文名: 馬立圃 )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相對人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繳納聲請費;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關於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勞動契約於109年11月6日終止前,因聲請人得以依親居留在臺,毋須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故原先簽訂之勞動契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而聲請人之給付義務為每週至少13堂課,每堂課平均薪資1,155元,月薪為65,000元(見甲證1、2),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元(計算式:65,000元/月×12個月×5年=390萬元)。關於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6日解僱時起迄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工資65,000元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應徵聲請費2,000元。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1份,尚應補足繕本或影本2份。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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