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戴賢宗 訴訟代理人 戴銘宏 被上訴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兼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203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4日當庭擴張請求為302,503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凱玲為被上訴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向知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又與知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變更為035-K7,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自101年6月7日起將系爭計程車靠行於知益公司營運,兩造嗣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牌號碼變更為642-L7)。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9日知益公司扣回系爭計程車之日止,上訴人均依約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繳納貸款,並繳納靠行費、停車費予知益公司,詎知益公司與陳凱玲竟共同以不實、不清楚之帳卡(下稱系爭帳卡)詐騙上訴人繳納222,616元(包含自104年6月至104年8月7日間溢收路邊停車費102,061元、向上訴人收款後卻未代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計程車違規罰鍰45,040元、超收帳款29,215元及不應扣而扣款之違約金46,300元),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79,887元,共計302,503元(222,616元+79,887元=302,5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2,50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知益公司之帳卡均係如實記載,並未以不實或不清之帳目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主張之各筆款項如下述:㈠、就路邊停車費部份知益公司確實均已代為繳納。㈡、罰鍰部分,因系爭計程車係由上訴人所駕駛,然靠行後係使用知益公司之營業用牌照,故違規所生之罰鍰以知益公司為名義人,知益公司已代為繳納,此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案列以105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清償債務事件),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知益公司99,000元,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收款後卻未繳納違規罰鍰之事。㈢、超收帳款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即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自無詐騙上訴人之可能。㈣、違約金部分,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靠行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此於系爭帳卡均有逐筆清楚記載,且各筆款項均為上訴人每月前往知益公司繳款並於帳卡上簽名時所確認,並無不實或詐騙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並無詐騙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何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256,203元之請求部分(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數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503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凱玲為知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向知益公司購買系爭計程車,又於101年6月7日與知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自該日起將系爭計程車靠行於知益公司營運,兩造嗣於102年8月2日另行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變更為642-L7等情,有知益公司登記資料、942-L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列印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寄行證明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1、58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89-1頁、卷㈡第19頁)在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帳卡向上訴人詐騙222,616元款項,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79,887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503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收路邊停車費102,061元?㈡、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收款後未代繳違規罰鍰45,040元?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46,300元?㈣、被上訴人有無超收帳款29,215元?
㈤、如被上訴人有前述㈠至㈣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79,887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收路邊停車費102,061元?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不實帳卡向上訴人詐騙、溢收
104年6月至104年8月7日間之路邊停車費102,061元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曾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68,550元,至104年8月7日,加計額外支出支停車費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則為170,611元,兩數額相減後之數額為102,061元(170,611元-68,550元=102,061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實未支出相當於102,061元之停車費為據。然細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及170,611元及68,550元款項之原委,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上訴人積欠知益公司上開債務,知益公司對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啟昭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7日、到期日未記載及票面金額為
7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故上開170,611元、68,550元及102,061元,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騙、溢收102,061元,實有誤會,並非可採。況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難認上訴人受有何項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溢收102,061元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代收停車費後未代為繳納而屬溢收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為上訴人繳款依據之系爭帳卡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帳卡內科目記載為「停車費」之帳款共25筆,經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10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1964800號函檢送之停車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交營字第1052013702號函檢送之繳費通知單電腦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第115至12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費繳納通知單及收據25紙(見本院卷㈠第56至68頁)相互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
1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繳納上開25筆停車費用無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收款後未代繳違規罰鍰45,040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不實帳卡向上訴人詐騙,溢收違規罰鍰45,040元,卻未代為繳納5筆交通違規罰單:⑴、9020元:103年6月12日(代號:47BA00675、本院卷㈠第185頁);⑵、9020元:103年6月12日(代號:47BA01163、本院卷㈠第185頁);⑶、9000元:104年6月12日(代號:
47BA01768、本院卷㈠第186頁);⑷、9000元:104年6月23日(代號:47BA01742、本院卷㈠第186頁);⑸9000元:104年6月23日(代號:47BA01750、本院卷㈠第186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上開5筆交通違規罰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監理機關罰單繳費狀態表在卷可證,而依上開狀態表之記載觀之,系爭帳卡內5筆罰單之代號分別與監理機關罰單繳費狀態表之序號第2、3、4、6及
7號之罰單代號相符,各筆罰單之應繳金額與已繳金額亦相同,且案件狀態顯示為結案(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上開5筆罰單確已繳納。又另案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院曾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罰單之是否繳納一事,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2月22日以新北裁罰字第1063699802號函函覆:「1至7筆罰單均已繳納完畢,繳納地點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板橋服務中心」等情明確(見外置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案件影卷第148至149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罰單均已繳納等情,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不實帳卡向上訴人詐騙,溢收違規罰鍰45,040元後未代為繳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另提出106年2月15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代號:48交A01XFH786)、103年10月31日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代號:48-A04XFC281)、
104年1月14日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AV)、105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代號:48-A02XF6459)等文件(見本院卷㈠211至214頁),主張被上訴人未代為繳納罰鍰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前述代號為48交A01XFH786、48-A04XFC281及48-A02XF6459之3筆交通違規罰鍰,並未紀錄於系爭帳卡內,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3筆罰單向上訴人請款,難認被上訴人以不實帳卡詐騙、溢收違規罰鍰。至代號0000000AV之交通違規罰鍰雖列載於系爭帳卡內(見本院卷㈠185頁),然上開罰單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繳款完畢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繳款人為知益公司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佐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帳卡記載不實,或未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46,3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均有正常向華泰銀行繳納系爭計程車分期付款之貸款,並無遲繳,亦依約向被上訴人繳納停車費及靠行費用,故系爭帳卡所記載違約金共46,300元並無依據,上訴人不同意收取,並提出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數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惟觀系爭帳卡之內容,並無帳務科目為車款或華泰銀行分期付款之記載,亦未記載上訴人之車輛分期付款價金有遲交或欠款之事,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計程車分期付款之貸款遲繳為由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是上訴人持上開華泰銀行之存款憑條證明兩造間並無違約之事,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2.又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之車輛價金及應繳之各項稅費、公司行政服務管理費、違規罰款等均應按時繳納。如逾期繳納,則應支付依該項金額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89-1頁、卷㈡第11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如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稅費、行政服務管理費(即靠行費)、違規罰款等費用,被上訴人即得按未繳金額百分之20請求違約金。參諸系爭帳卡之記載,記帳之始日為101年6月7日,而上訴人於靠行之始即持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系爭帳卡早於同年7月15日(即靠行後不到1個月)即出現科目為「違約金」之帳款,且因上訴人之債務從未全額清償,故被上訴人幾乎每月均按上開約定列載收取一定數額之違約金,科目為違約金之帳務高達30筆。而上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抽票而加計應付金額(參101年6月15日、科目為借支、應付金額為50,000元;101年11月27日、科目為借支、應付金額為25,667元;102年7月7日、科目為抽票、應付金額為14,050元;102年8月2日、科目為抽票、應付金額為14,050等),可知上訴人於繳納款項時應已知悉系爭帳卡之記載為兩造對帳之重要依據,衡情應於歷次繳款時已審慎核對帳目。況上訴人靠行知益公司長達3年之期間內,非但34次依系爭帳卡之內容(繳款內容已於系爭帳卡內明確記載包含30筆違約金債務)繳款,繳款時更須於帳卡之數額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且多次簽名處欄位之前一筆資料即為「違約金」帳務,然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之情,可見上訴人於核對帳務後已同意給付。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稱前述30筆違約金未經其同意、其並無欠款,故被上訴人不得收取違約金云云,誠與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況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具體表明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帳卡之記載有何不實,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記載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超收帳款29,215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帳款29,215元,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70,611元,與104年6月2日至104年8月7日加總之金額141,396元不符(見原審卷第71頁),故有向上訴人超收帳款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知益公司對上訴人有170,611元債權存在,而得持前開㈠所載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詐騙或超收帳款,要不足採。
㈤、如被上訴人有前述㈠至㈣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受有償精神上損害79,887元?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述㈠至㈣所示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79,887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2,5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