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鄭智豪 被告 盛貽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被告 劉晏妤 即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歐建宗、劉晏妤即劉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簽訂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借款期間為期1年,按月付息一次,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16%,即以2.606%浮動計息,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商議條款第一條約定,若被告等有票據退票未經清償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盛貽公司迄今借款現欠20,000,000元,被告之關係企業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忠有限公司及歐建宗經票信查詢有鉅額拒絕往來紀錄,信用顯已發生惡化,經原告向被告等多次以電話聯繫皆無人接聽,而原告所寄發之催告函及訪催皆已人去樓空、下落不明。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歐建宗及劉晏妤即劉玉萍依據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即為連帶保證人,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催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催告函通知書退回回執聯、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