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對人 蘇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黃淑芬 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貨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黃淑芬於10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至129年3月23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黃淑芬未按期清償,尚積欠16,921,31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蘇振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催告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聯合1311235.11全部重測前恭敬段1082-2地號(即重測前恭敬段1083-3地號與重測前1082地號合併後再分割出之地號)。2苗栗縣苗栗市聯合13121269.45全部重測前恭敬段1082地號。3苗栗縣苗栗市聯合13131262.31全部重測前恭敬段1793-1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