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追加被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友人即訴外人 劉君玲 曾於民國109年間與追加被告
交往,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追加被告因不甘分手,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抖音帳號,在追加被告之個人帳戶網頁刊登:「劉君玲有夠破幹你老78」等侮辱性言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追加被告竟故態復萌,於113年5月3日配合網路媒體,進行毁損劉君玲社會評價之不實爆料,並聯合多人對劉君玲進行網路霸凌,有諸多妨害名譽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劉君玲另行依法究責。再者,追加被告及包含被告甲○○(按此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在内之其他人亦波及原告,接連以網路針對原告進行羞辱及造謠,原告飽受其害,追加被告之網路霸凌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對被告甲○○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並有訴訟經濟效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未得原告同意而公開原告於車内遭攝錄之私密影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刪除原證8、9、10之貼文及影像;不得將原證9、10之原告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民事訴之追加狀載明追加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
,主張追加被告對其涉有網路發表文章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行為,然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臉書及抖音貼文截圖畫面,難以從該畫面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雲林縣境內,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且本件追加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猶非本院轄區,故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或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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