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昊勳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昊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其已自白全部犯行,且工作機、機車均遭扣押,無從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繫,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親戚願意提供後續之住所及工作,其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等語,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自陳蝸居於工作場所之沙發,並無固定居所,且被告雖稱已與親戚聯繫後續工作及居住地點,然經本院聯繫,被告所提供之電話或為空號,或應答之人並不認識被告,衡酌被告所涉本案,被害者眾,併合處罰後刑度非輕,被告受此刑度之諭知,客觀上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期內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非偶一為相同詐欺犯罪之行為,審酌其多次罔顧他人財產權,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暨其自陳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堪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仍在,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準此,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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