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孫玉英 再審被告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法院做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只得依據原告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支付管理費新臺幣19萬5,000元。被告並未被法院公平聽審,原告違法收取管理費,希望能讓再審原告有重新審理本案之機會,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78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原告係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為前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原告以詹珉為再審被告,已有違誤。復前案係於103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3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近十年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之訴訴狀中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