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中縣○○鄉○○路六甲巷行駛至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高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由東往西沿該永和路駛進上開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撞擊丙○○、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肌腱破裂、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側足跟大範圍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右小腿、雙足、左手等多處擦傷、左大腳指指甲脫落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 陳潔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丙○○、乙○○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須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丙○○、乙○○於不顧,其行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存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附件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10號調解書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