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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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子○○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丑○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壬○○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庚○○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三地號、面積0.二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三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及H部分面積共計0.0三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及I部分面積共計0.0二四七公頃分歸原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0.0三九八公頃分歸被告戊○○、辛○○、壬○○按應有部分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九、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三比例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丁○○○、癸○○、庚○○按應有部分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七、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比例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0.
0三0五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一二二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二一二二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
十、被告己○○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丁○○○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癸○○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七、庚○○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丑○十萬分之一萬七千九百零三、戊○○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辛○○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九、壬○○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三、乙○○十萬分之三千五百四十九、甲○○十萬分之三千五百四十九,因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經兩造協商仍因部分共有人堅持己見,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同意依原告之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則均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被告己○○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
五、丁○○○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癸○○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七、庚○○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丑○十萬分之一萬七千九百零三、戊○○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辛○○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九、壬○○十萬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三、乙○○十萬分之三千五百四十九、甲○○十萬分之三千五百四十九,其地目為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憑;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基於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既經全體被告同意,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基此本院審酌共有人全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0.0三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及H部分面積共計0.0三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及I部分面積共計0.0二四七公頃分歸原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0.0三九八公頃分歸被告戊○○、辛○○、壬○○按應有部分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九、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三比例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丁○○○、癸○○、庚○○按應有部分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七、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分之三千一百二十比例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0.0三0五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