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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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家煜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張明浚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家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明浚其餘上訴及林家煜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明浚上訴部分,由張明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林家煜負擔;關於林家煜上訴部分,由林家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家煜(下稱林家煜)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明浚(下稱張明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網路平台,以其申設之帳號「MingchunChang」連結至伊帳號「LinJia-Yuh」個人塗鴉牆後,張貼「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圖片侮辱伊,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明浚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張明浚應給付林家煜5萬元本息,而駁回林家煜其餘之訴,張明浚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家煜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即請求張明浚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林家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家煜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明浚應再給付林家煜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張明浚之上訴答辯聲明:張明浚之上訴駁回。
二、張明浚則以:兩造間於林家煜臉書帳號「LinJia-Yuh」塗鴉牆上一來一往之留言,實係因林家煜先前影射伊胞妹為酒家女之不實言論所致,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並非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亦無侮辱林家煜之意思,且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僅屬不禮貌之言詞,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尚屬一般人可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並未達貶損林家煜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退步言之,縱認林家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然系爭言論之用字遣詞並非不堪入耳,原審判命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張明浚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張明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家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林家煜之上訴答辯聲明:林家煜之上訴駁回。
三、林家煜主張張明浚於103年8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網路平台,以其申設之帳號「MingchunChang」連結至伊帳號「LinJia-Yuh」個人塗鴉牆後,張貼「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即系爭言論)之圖片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網頁塗鴉牆列印畫面及公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87至129頁),且為張明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張明浚因此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科罰金6000元,張明浚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侮辱罪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林家煜主張:張明浚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原審判准之5萬元+二審請求再給付之15萬元=20萬元)等情,為張明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二)查張明浚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林家煜之臉書網頁塗鴉牆頁面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此為張明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林家煜曾於103年6、7月間與張明浚之胞妹短暫交往,林家煜係於雙方分手後之同年8月20、21日在其臉書網頁塗鴉牆頁面留言,張明浚則以系爭言論回應,業據林家煜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依兩造當時對話內容以觀,林家煜先於103年8月20日23時10分許,在其臉書網頁塗鴉牆頁面留言:「嚴官府出厚賊,嚴父母出〝阿里不達〞這句俗話說得真好!!尤其~嚴父母出〝阿里不達〞~最近深有感觸」等語,張明浚則於同年8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回應:「龍交龍、鳳交鳳、溫估ㄟ交凍憨。部隊裡流行一句話:什麼人就玩什麼鳥。有些人有鳥確還偏偏玩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林家煜於同日9時21分許、9時34分許先後留言:「....髒東西永遠是髒東西....爛梨子,永遠不會變好蘋果....看再多次一樣髒....」、「....我這是給〝人〞留言的,不是給ㄔㄨˋㄕㄥ!撒野的!要撒野,到你該去的地方」等語,張明浚則於同日9時36分許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回應(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第43頁); 林家浚 於同日9時48分許、9時53分許時先後留言:「....會當酒家女,是已經沒有其他能做的了!你搞錯〝因果關係〞了!想必你的腦袋也不過如此!酒家女要的不是〝賤男人〞而是〝恩客〞,如沒有,那就關門大吉啦!....」、「藥,你跟你週遭的拿去吃就好了!想必物以類聚,真正〝神經病〞,才會認為他人與其不同,實際上,有病需要治療吃藥的是:說別人要吃藥的」等語,張明浚則於同日10時10分許留言回應:「剛剛不知道是誰罵畜牲,會回畜牲話的,也是同類畜牲。頭殼裝什麼~小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第44頁);林家煜於同日10時41分許留言:「....簡單講,乎應我的主文,〝嚴父母出阿里不達〞〝人雖欲自絕,其何傷日月乎,多見其不知量也〞....」等語,張明浚則於同日10時44分許、11時3分許先後回應:「自宮就好,沒用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第45頁),可見張明浚係因林家煜與其胞妹分手後,在臉書留言暗諷其父母管教不當,並以「酒家女」、「爛梨子」之不雅字眼影射形容其胞妹、以畜牲之同音〝ㄔㄨˋㄕㄥ〞暗指張明浚,及貶低張明浚之智商,進而引發張明浚之不滿,遂陸續以系爭言論反擊,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鳥」係指男性之生殖器或罵人之粗穢語;「玩」係指遊戲、嬉戲或耍弄;「爛」係指腐敗、破舊或形容人不好、差勁;「自宮」係指自行閹割;「神經病」係指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則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張明浚留言「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介紹玻璃跟你玩玩」、「神經病」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暗諷、謾罵他人性向、性能力及精神不正常,並貶低他人智商、精神狀況之意味,堪認張明浚在林家煜之臉書網頁塗鴉牆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足使林家煜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貶損林家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構成對林家煜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林家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明浚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張明浚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必須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查系爭言論暗諷林家煜「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介紹玻璃跟你玩玩」、「神經病」等用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認知,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雅用語,縱張明浚係因自己與家人之名譽遭林家煜詆毀,欲反擊始發表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係針對林家煜之人格為惡意貶損,顯已超過合理之範圍,尚非可作為公然侮辱他人之正當理由,實難認張明浚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是張明浚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又張明浚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林家煜云云,惟查,張明浚係因見林家煜在臉書張貼不雅字眼貶損其與父母、胞妹人格尊嚴之言論後,乃心生不滿,陸續以系爭言論反擊,已如前述,雖系爭言論並未提及林家煜之姓名,惟依兩造留言之內容整體以觀,均係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一來一往對話,期間並無其他人之留言,且系爭言論張貼之時空背景,係張明浚為回應林家煜之留言,始發表系爭言論,已足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系爭言論影射之對象當係林家煜,縱張明浚未指名道姓,仍構成侵害林家煜名譽之不法行為,是張明浚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明浚故意不法侵害林家煜之名譽權,林家煜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張明浚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林家煜係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老師,103年度所得2萬8445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1742萬4840元;張明浚則係二、三專畢業,從事醫療儀器販售業及經營廣東粥生意,103年度所得4740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總額1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25頁),雖林家煜臉書網頁之朋友達1480人、追蹤者為173人(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於張明浚發表系爭言論期間,按讚人數僅1、2人(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尚無法證明瀏覽人數眾多,難認林家煜所受損害甚鉅,且林家煜得自行封鎖或刪除系爭言論以減輕損害,其卻捨此不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縱使損害擴大,亦非可歸責於張明浚,兼衡張明浚係因林家煜先在臉書以不雅字眼暗諷其胞妹,且影射其父母管教不當,基於保護家人,一時情緒激動,方以系爭言論反擊林家煜,並非毫無緣由謾罵詆毀林家煜等一切情狀,認林家煜請求張明浚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家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明浚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明浚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張明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張明浚應給付林家煜超過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尚有未合,張明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家煜請求張明浚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家煜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家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明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家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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