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林萬里 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被告國立交通大學其光電學院(下稱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約聘教授,依最近1次聘書記載聘期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即該大學
102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經國立交通大學台南分部光電學院三所聯合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4年5月18日召開之103年度第
3次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續經光電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同日(18日)103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告因此以函通知原告上情。
(二)系爭甲會議之組織及過程,存在嚴重瑕疵,於組織成員上,光電所所長(因 郭政煌 所長借調,104年5月所教評會召開時由 柯明道 院長暫代,柯院長目前已卸任,下稱 柯前 院長)即具召集權之主任委員,須遵守「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全文如本院卷第149~150頁,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委員會含所長在內應由5~7人組成,但系爭甲會議該次成員卻係:訴外人柯前院長、 杭學鳴 主任、 李偉 所長(李偉係前生醫所長,104年5月所教評會召開時暫代光電系統所所長)、 馬哲申 教授、 楊界雄 教授,其中以柯前院長與李前所長為首之光電學院行政主管群與原告彼此之間,因102年12月2日前次續聘會議之後,迄至104年5月系爭甲會議止,有1年5月間因心存有嫌隙而零交集,另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皆以年逾70,且與原告身分相同均為本次待決續聘與否之教授,所內還有多位符合擔任教評會委員資格之教授、副教授,例如蘇○○、潘○○、林伯○、林俊○、 林建 ○5員,但他們都沒有被通知推選為委員,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應該要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在院辦秘書將原告自行準備之工作表現資料於系爭甲會議開會以前,寄給院或所教評會主席與委員過目,若會議主席如有疑問,就應該要給與原告澄清或說明之機會,但卻什麼都沒有,事實經過就是所、院教評會104年
5月18日開完會後,原告馬上被叫去院長辦公室,強迫簽署文件,上述瑕疵情節嚴重,其決議應為無效。
(三)教評會認為原告於教學、服務、研究績效不佳,但原告認為期刊貢獻應將掛名者排除在外,剔除誇大灌水結果,原告祇是有自己的堅持,其實先前於102年間就曾經發生不續聘原告之事件,那次是經第三方公正人士抗議下,經國立交通大學南部分院光電學院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臨時會紀錄(102/6/17)及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2/12/2)針對原告明確訂出續聘條件,提醒原告續聘之條件及標準,以上緩衝讓柯前院長有台階可下,教育部應該正視,注重學術倫理及名譽,對於過去之研究、著作、成果予以放大檢視,原告不得已無奈才提起本件訴訟,鑑於本次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因其組織及過程嚴重瑕疵而有無效情形如上,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8月~105年6月共11個月,每月10萬8,525元之薪資(合計119萬3,775元)及當月薪資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起訴狀附表,附於本院105年度竹司勞調字第
9號卷第14頁,8月份薪資利息起算日為9月2日,以下類推),且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意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8,525元及自次月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
1、原證1: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月8日(103)交大人聘約字第1號敬聘原告為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約聘教授聘書(即本件聘書,附於同上卷第15頁)。
2、原證2: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10
4年5月18日通知原告104學年度不續聘之通知函(附於同上卷第16頁)。
3、原證3: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99年12月通過「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即系爭辦法,附於同上卷第17頁)。
4、原證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圖表(附於同上卷第19頁)。
5、原證5:國立交通大學教職員工生薪資明細(附於同上卷第21頁)。
6、原證6:國立交通大學104年6月29日交大秘字第1041006965號函送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不續聘事件(下稱相關申訴事件),國立交通大學於104年8月10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答辯書(附於同上卷第23~30頁)。
7、原證7:相關申訴事件原告於104年9月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補充說明(附於同上卷第31~90頁)。
8、原證8:原告發表英文論文電子檔列印本(附於同上卷第91~105頁)。
以上均為影本(以下本判決引述時,逕稱:原證1、2、
3、4、5、6、7、8)。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甲、乙會議後,原告曾為相關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9月14日以約聘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為由,駁回其再申訴,因此原告乃向民事法院起訴,惟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係委任而非僱傭,即原告非屬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茲原告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仍有自由裁量餘地,且本件聘書約聘期間已滿,未經續聘,雙方間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本件並非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規範之不續聘範圍,故原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核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雖指摘本件不續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情節云云,然此次教評會亦審查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2員之續聘案,於審查該2員時,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均各自迴避,故原告前開指摘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業已改往國立成功大學任教,故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給付之數額,依照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上亦應扣除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所獲得之報酬。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
1、被證1: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6月26日申訴評議書(因無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故原告之申訴不受理,附於本院卷第19頁)。
2、被證2: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9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附於本院卷21~24頁)。
3、被證3:教育部98年11月5日台人(一)字第098017278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5~26頁)。
4、被證4:與系爭甲、乙會議其委員會組織成員有關之內部簽呈(附於本院卷第129~131頁)
5、被證5: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以校庫資料列印)103年度上、下學期專任教師名單(附於本院卷第192~193頁)。
6、附件: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書查詢(附於本院卷第27~29頁)。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判書查詢(附於本院卷第30~32頁)。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9~120頁)。
(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書查詢(附於本院卷第122~125頁)。
(5)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書查詢(附於本院卷第127~128頁)。
(6)系爭甲會議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45頁)。
(7)系爭乙會議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46頁)。
(8)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104年5月18日通知原告104學年度不續聘之通知函(附於本院第14
7頁)。
(9)「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則」(附於本院卷第148頁)。
(10)「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即系爭辦法,附於本院卷第149~15
0頁)。
(11)「國立交通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附於本院卷第151~154頁)。
(12)國立交通大學99年7月8日(99)交大人聘約字第4號、
100年7月18日(100)交大人聘約字第4號、102年7月22日(102)交大人聘約字第5號、103年6月18日(
103)交大人聘約字第6號、104年6月17日(103)交大人聘約字第1號、105年6月15日(105)交大人聘約字第5號敬聘楊界雄教授為影像與生醫光電研究所約聘教授(附於本院卷第155~160頁)。
(13)國立交通大學98年6月1日(98)交大人聘約字第3號,敬聘馬哲申教授為光電學院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光電工程學系約聘教授(附於本院卷第161頁)、99年7月8日(99)交大人聘約字第2號、100年7月18日(100)交大人聘約字第2號、101年7月17日(101)交大人聘約字第2號、102年7月22日(102)交大人聘約字第4號、103年6月18日(103)交大人聘約字第5號、104年6月17日(104)交大人聘約字第3號、105年6月1
5日(105)交大人聘約字第4號,敬聘馬哲申教授為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所約聘教授(附於本院卷第161~16
8頁)。
(14)國立交通大學100年7月18日(100)交大人聘約字第25號,敬聘原告為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教授級專案教學人員(附於本院卷第169頁)、101年7月17日(101)交大人聘約字第1號、102年7月22日(102)交大人聘約字第3號、103年1月8日(103)交大人聘約字第1號,敬聘原告為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約聘教授(附於本院卷第170~172頁,最後1張聘書與原證1聘書為同一張聘書,亦即本件聘書,均記載:原告聘期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15)系爭甲會議簽到表2件(全員5名採視訊會議,附於本院卷第173~174頁)。
(16)系爭乙會議簽到表2件(全員8名採視訊會議,附於本院卷第175~176頁)。
(17)參與系爭乙會議8名委員之國立交通大學聘書每員1件共8件(附於本院卷第177~184頁)。
(18)國立交通大學南部分院光電學院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臨時會紀錄(102/6/17,附於本院卷第185頁)。
(19)國立交通大學南部分院光電學院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2/12/2,附於本院卷第186頁)。
(20)103年9月26日修正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
(21)國立交通大學約聘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附於本院卷第19
0頁)。
(22)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30日(104)交大人聘約字第33號聘書敬聘訴外人○○○為本大學光電系統研究所兼任副教授(附於本院卷第191頁)。
以上均為影本(以下本判決引述時,逕稱:被證1、2、
3、4、5或附件(1)~(22))。
三、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雖已至其他處所工作,惟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薪資,於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再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本件據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1月10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前約聘教授林萬里之不續聘通知函、勞保退保資料、薪資明細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54~60頁),證明原告自
100年某月開始,即穩定地受有名目為「固定薪資」之發放,每月皆為10萬8,525元,並均以當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此當月1日即為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匯至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此外亦有年終獎金之發放,101年1月13日發放6萬7,828元(新進)、102年1月31日發放16萬2,788元、
103年1月21日發放16萬2,788元、104年2月9日發放16萬2,788元,此與僱傭關係之特徵即時下一般受僱者,可資穩定受薪之情形相吻合,再依附件(19)資料記載:國立交通大學南部分院光電學院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時間:102年12月2日,應出席者柯明道院長、 陳信宏 主任、郭政煌所長、李偉所長、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請假)、 許千樹 教授、 趙昌博 教授(請假)、 劉柏村 教授,案由記載:「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約聘教授續聘案。是否同意續聘林萬里約聘教授為本院約聘教授?請提討論。」、「依據102年6月17日101學年度光電學院三所聯合所教評會臨時會附加決議,林萬里教授須達成以下條件以滿足是否續聘:一、林萬里老師於續聘期間必須達成以下標準:1、達成基本授課標準,至少一門專業課程。2、指導應屆碩士學生畢業。3、完成國科會計畫結案。二、若研究上有明確表現,例如論文發表,於102年度第一學期末再研議是否續聘。」、「附加決議:本案續聘1.5年,聘期至104/7/31。」(本院卷第186頁),茲於授課及研究生論文指導上,原告與其他教師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之地位,茲於國科會研究計畫及論文發表要求,則具經濟上(有形或無形皆屬之)從屬性或被要求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因此,兩造間於本件聘書約聘期間(103.2.1~104.7.31)之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乙節,甚為明顯。
四、次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3年1月8日(103)交大人聘約字第1號本件聘書第一點記載:聘期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係定期性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200頁筆錄,不爭執事項),然依本件聘書第三點前段記載:「約聘教師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聘書),茲據被證4光電學院內部簽呈之記載,其主旨及說明係光電學院、光電系統研究所、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影像與生醫光電研究所(以下本判決論述時,依序簡稱:A所、B所、C所)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
【光電學院】:訴外人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
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及郭政煌所長,暨陳信宏主任、趙昌博教授、劉柏村教授,名單上有9位。
【A所】:訴外人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名單上有5位。
【B所】:訴外人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
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及郭政煌所長、郭政煌所長,名單上有7位。其中郭政煌所長於同1行列
2次。【C所】:訴外人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名單上有5位。
且經柯前院長於審核欄簽「擬請同意」4字,該柯前院長因此而為被告履行兩造間上述僱傭關係之債之代理人(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定參看),應無疑問。 嗣柯 前院長之審核簽擬,經被告人事室會辦「光電學院及所屬之教評會委員組成尚符規定」、代行--副校長許千樹、決行--校長 吳妍華 (本院卷第129~131頁)。
五、查,兩造對於被告辦理系爭甲會議應遵守系爭辦法乙情,均不爭執,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辦理休假或研究進修之教師不得擔任委員。委員及召集人依下列方式產生:一、所長為當然委員,另就本所專任教授、副教授中推選之,至少有五名教授為委員。二、委員應以教授為原則,且最近三年內有學術性著作發表。三、由教授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產生之委員人數不足時,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加聘本所外或校外教授或同級學者為委員。召集人加聘之委員名單須送校級教評會及校長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遇有重要事項得隨時召開之。(第2項)本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查事項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方得通過。(第3項)委員於本委員評審與其相關事項時須迴避」(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而上開簽呈所示委員名單人數,於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即B所)應為7人,依系爭規定辦理即應有2/3以上即5人出席,並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即4人同意方得通過,惟實際開會情形係所謂「三所」(即A、B、C三所)聯合會議,該三所聯合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其出席人員記載: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均無請假),人數降為5人,其中楊界雄教授係C所待決續聘與否教授(見本院卷第159頁,104年6月17日(104)交大人聘約字第4號聘書,聘期104.8.1~105.7.31),但其中馬哲申教授卻同係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即B所)待決續聘與否教授(見本院卷第167頁,104年6月17日(104)交大人聘約字第3號聘書,聘期104.8.1~105.7.31),茲於各委員間對於原約聘教授討論續聘與否時,既均須就事論事,在會議召開前,並無當然過關保障名單可言,否則未審先決即難昭公信。因此,馬哲申教授即須排除在照明與能源光電研究所(即B所)之所教評會委員成員之外,如此被告於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其中是否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之決定事宜上,始符誠信。但在扣除馬哲申教授1員之後,因B所教評會出席人數不足5人,故B所教評會人數之組成,恐生疑義;縱算A、B、C「三所」以聯合會議組成其所教評會,委員會成員統一為:訴外人柯前院長、杭學鳴主任、李偉所長、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5人,則依系爭規定應有2/3以上即4人出席,並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即3人同意方得通過,但馬哲申教授、楊界雄教授2人既分別為B、C兩所該次待決是否續聘之約聘教授,當召集人即柯前院長主持指揮會議,其過程於審查馬哲申教授續聘案時,馬、楊兩位教授均應同時迴避,於審查楊界雄教授續聘案時亦同,自不得鋸箭切割,於審查馬哲申教授續聘案時,僅馬教授單人迴避,於審查楊界雄教授續聘案時又僅楊教授單人迴避,否則形同2人互為換票(馬投楊贊成票、楊投馬贊成票),或是未審先決,馬、楊2位同列當然過關保障名單,若非如此,一旦其中1人未過關,則另1人續聘案會出現未蒙續聘者同意他名人員續聘之不合邏輯現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債之代理人即柯前院長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其決定所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及指揮會議進行過程,經原告指摘俱有重大瑕疵如上,非屬無據,爰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聘書第三點前段「約聘教師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債之代理人即柯前院長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存有重大瑕疵而應評價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故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準此,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告光電學院其所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以前,應認定自104年8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即應給付被告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詳後第六點所述)共1.5個月薪資,每月為10萬8,525元,共16萬2,788元(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暨其中10萬8,525元自104年9月2日起、其中5萬4,263元自104年10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規定及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各利息起算日參看)。
六、又,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業如前述,雖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定自104年8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據國立成功大學105年11月8日成大人字第1050022039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48~53頁),原告經該校以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經費進用,聘期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客座教授,每月薪資固定為10萬7,525元,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邁向頂尖大學計畫延攬優秀人才聘約」第六條:「應聘人非經本校書面同意不得在校內外兼職或兼課,如有特殊情形者,依照本校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辦理。應聘人於聘期內不得在職進修。」、第八條:「應聘人於聘約期間,應配合本校工作上之安排,並遵守本校有關規定,應聘人於聘期結束或中途離職後一個月內,應向所屬單位提出教學或研究工作報告乙份」(本院卷第50頁),原告既不得身兼二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止於104年9月16日之前1日(104年9月15日),亦即本件應以原告另覓得新職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主觀表達終止,同時被告亦表達無留用原告之意。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10萬8,52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意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繼續按月給付原告10萬8,525元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以上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皆屬無據。
七、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
104年9月15日止共16萬2,788元之薪資,其中10萬8,525元自104年9月2日起、其中5萬4,263元自104年10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准許範圍以外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同時依照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防或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以105年9月21日裁定(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2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1萬6,100元【計算方式:1,193,775+108,525×(126+1)=9,116,100。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59歲之原告尚可工作6年又1月】,應繳裁判費9萬1,288元,同時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原告業已預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分之1即4萬5,644元(收據兩紙,繳款金額1萬2,880元該紙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竹司勞調字第9號卷第2頁反面,另紙繳款金額3萬2,764元收據則附於本院卷第4頁反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1,288元,由原告負擔98%即8萬9,46
2元,由被告負擔2%即1,826元,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