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 侯素香 相對人 周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借款人,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萬元,約定11
1年7月25日償還,相對人屆期未依約返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26日所負票據保證之債務,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同意書使用)及本票,其成立日期均為110年7月25日,借款同意書亦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形式上觀之,上開借款同意書及本票均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尚難認定係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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