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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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61號請求人 孫維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孫維宏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兩案是同一案件,一罪二罰,於法有違,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該次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請求人於92年7月25日入戒治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改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以及他案罪刑,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以認定無誤。
㈡請求人雖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違
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然該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補償法第
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合,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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