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雅惠 相對人 陳明 義關係人 陳許梅
陳明雄 陳美雪 陳美玲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因車禍事故,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查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症狀,雖經治療,惟其於鑑定過程中仍躺在病床上,對於法官點呼並無反應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目前雖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中,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詩文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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