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吳茂裕 相對人 朱憶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互不相識且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積欠訴外人 林志純 債務所為之擔保,抗告人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因無法聯繫訴外人林志純,故無法取回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債務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