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寶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寶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曹寶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砲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檢,曹寶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執行勤務之員警 施性旭 表明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槍、彈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告知員警該等槍彈在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之藏放位置,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而自動報繳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曹寶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性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彈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我有主動告知警方,在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藏有散彈槍及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核與證人施性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4日晚上9時50分,我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執行一般路檢勤務,當時另外一位小隊長覺得被告神色慌張,遂攔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下車後告知我他是通緝犯,我馬上用警用小電腦確認被告身分,確認被告為通緝犯後,詢問他身上或車上有無違法之物品,被告主動告知我後車箱內有1把槍,我們將後車箱打開後,由被告告知槍枝藏在何處;後車箱內有許多東西,槍枝放在後車箱正中間,上面還有東西蓋住,扣案槍枝和子彈是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以當時後車箱內凌亂之程度,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槍枝藏在何處,我們難以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符,足認員警攔檢被告後,雖知悉被告為通緝犯,然無確切根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則被告在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施性旭坦承犯行,並告知員警上開槍彈在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之藏放位置,由員警在後行李箱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槍枝及子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枝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等語,惟被告於100年間,甫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於102年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旋於103年間購入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少,且持有期間長達2年,復因警方攔查盤檢,確認其通緝犯身分後,始自首並自動報繳,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因一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槍彈,法紀觀念薄弱;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枝,經鑑定後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散彈1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散彈1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非制式散彈1顆,經檢視欠缺火藥及金屬彈丸,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0000000000號)││├──┼────────────┼──┤│二│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壹顆│││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三│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壹顆│││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四│非制式散彈,欠缺火藥及金│壹顆│││屬彈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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