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雷蔚馨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回,並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提起訴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有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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