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韓天怡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7日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執字第2863號、第2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韓天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執字第2863號、2864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8日到案執行。依最高法院判決書之記載,最高法院宣判日期為109年6月17日,書記官製作判決書之日期為109年6月19日,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提前於109年6月17日宣判當日即發出執行命令,亦即最高法院書記官尚未製作判決書完畢,案卷尚未移交予士林地檢署執行前,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發現案件有無漏未處理之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情況下,即匆忙命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8日到案執行。又受刑人已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並向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填具意見書,將案卷送交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且執行卷宗首頁有「辦理刑事案件查核單」,應由執行檢察官查核後填載,此為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應踐行之作為義務,本件執行檢察官尚未收到案卷即發出執行命令,亦未審酌受刑人已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聲請,顯未踐行上開程序,應作為而不作為,違背查核義務,自有指揮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未經撤銷或變更,而仍具效力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此為當然之理。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等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5分公告判決而生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執字第2863號、2864號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0分入監服刑,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最高法院109年7月20日台刑四109台上8字第109000001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頁),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5分公告判決內容,則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依最高法院經公告而生效之確定判決內容,依法核發執行指揮命令,已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查受刑人於109年7月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訊問受刑人後,通知受刑人改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另於109年8月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9日、8月7日執行筆錄、109年8月7日109年執己字第286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頁),顯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業因檢察官同意延期執行而變更,已失其效力,則受刑人就上揭失其效力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法。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執行檢察官於對受刑人發出執行指揮命令之日期與最高法院宣判日期同日,顯係執行檢察官於尚未收到法院移送之案件卷宗時,即率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並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執行檢察官竟仍置之不理,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未盡查核義務云云。惟查,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訊問受刑人後,改令受刑人於109年8月7日到案執行,自已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未及查核相關卷宗之疑慮。至受刑人固已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及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然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上揭所指,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已失效力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法,況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