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林國長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上列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以被告 江寶生 等三人收受贓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再者,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第71條、第72條及第73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同法第32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如附表所示各事項及資料,依上述規定係自訴狀應記載及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應提出及敘明之事實、證據資料,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命本案自訴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項目補正資料1自訴人之年籍、住居所及送達處所。2自訴狀繕本三份。3被告犯罪地之事實及證據。
4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5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事實一、(三)所載各該買賣契約書,向北投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6億元之書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