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原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8至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被告並無毒品前案紀錄,為第一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原命其於109年6月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評估是否適宜實施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被告竟未前往,經詢問被告未前往原因,乃因缺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鑑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流程需要被告高度配合及自我管理,以完成冗長之療程,並採自費完成,是依被告之情況,其於經濟狀況欠佳下,又不積極面對,認為並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6月份時公司惡意不發薪水,故意躲避不見,到7月份仍未發薪資,透過文山第一分局幫忙協助終於拿到薪資,被告現已換固定工作,請求再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被告將會積極配合,且被告經濟生活已穩定,有能力負擔,被告會重視松德院區的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8日8至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通知被告到庭時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參加該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日後經醫院評估符合戒癮治療後,接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官即告知說明依規定須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被告應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整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須經被告通過戒癮治療評估,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並命被告填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自費)轉介單」及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予被告閱覽及收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149至161頁)。
該等文件均載明被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及願意接受自費至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評估,該轉介單並記載「轉介人告知個案,請個案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0分自行持本轉介單、身分證、健保卡至臺北市○○○○○○○○區○○○○○○○○號接受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等文字,被告並表示同意,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對相關應遵守事項及若不遵守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均有所知悉。惟被告至109年6月5日仍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評估,有該院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63頁)。被告既對於未於指定日期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將有前述違反規定之效果,有所知悉,卻未於指定日期至醫院報到接受評估,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並未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評估,自屬違反參加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被告所稱其身體不佳、在等領取防疫救濟金、尚在找工作、公司惡意不發放薪水,故沒錢去看門診等情,均屬其個人因素,有鑑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流程需要被告高度配合及自我管理,以完成療程,並採自費方式辦理,是依被告之情況,應已屬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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